一、对已经公房房改的房产的范围的认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涉及已经公房房改的房产争议的,按规定可以合并审理。如何理解已经公房房改的房产,其范围如何确定?以夫妻名义进行房改的房产,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夫妻双方已交完购房款,并以一方名义办理了《共有产权证书》 或《房产所有权证书》的房产;第二、以一方名义进行房改,已付清购房款未并共同居住, 但未办理产权证书的房产;第三、以一方名义进行房改,已付部分(首期)购房款并实际居 住而未办理房产证的房产;第四、以一方名义申请参加房改,产权单位审查同意,并确定房 号,而未交房款的房产;第五、以一方名义进行房改,已付全部或部分购房款,但进行房 改的公房尚未竣工或未开工的房产(期房)。确认已经公房房改的房产的范围,常见有三种 不同的观点:(一)登记论认为,房产作为不动产,某一民事主体对其享有产权,应以到政 府主管职能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为标志,以夫妻一方名义进行房改的公房房产也不例外。所以 ,确认公房是否已经房改,夫妻对公房是否拥有产权,应以是否办理登记手续、持有产权证 书为准。(二)付清购房款论认为,只要夫妻已付清了购房款,而不管其是否办理登记手续 ,该房产应属夫妻共有。(三)售房单位审批论认为,凡夫妻以一方名义向售房单位申请参 加房改,售房单位审查同意,并已付首期购房款的房改房产,应属已经房改的房产。 在离婚案中,对公房是否已经房改、夫妻双方对该房产是不享有产权的认定,是对房改房产 能否进行处理的前提。这一方面,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规定,也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 解释。登记论是传统民法理论上不动产物权必须在登记之后才能成立的观点。而在实践中, 已付清购房款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是很普遍的,若以登记论的观点一刀切,对已付清 购房款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房改房产不予认这夫妻共同财产,仅就购房款进行分割,对于 未以其名义进行房改的夫妻一方是显失公平的。尤其是夫妻双方在同一单位的情况,一方有 住房,另一方无住房 而又失去了房改的机会。但公房房改实际上是公房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关系,国家(名 义上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是卖方,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是买方,属房屋买卖 关系的范畴。既然是房屋买卖关系,应该是登记后才生效。因此,若将未登记的房改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这种付清了购房款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房屋的产 权,对夫妻双方来讲,只是一种准产权,是一种形式要件上缺陷的权利,在实践中,经所有 权人(产权单位)同意,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予以分割,但该房产不属完全意义上的房改房产。售房单位审批的视点,考虑到了分期付款 的情况,而根据有关房改政策和办法,未付清购房款房产,缺乏实质条件,是不能办理登记 手续的,不属已经房改的房产。
综上所述,凡在政府行政主管职能部门办理买卖登记手续的房改房产,属已经公房房改的房产。
二、对已经公房房改的房产的处理。
(一)关于案件当事人的问题
夫妻购买公有房屋的产权有两类情形:一是全部产权归夫妻所有,二是夫妻作为一方与售房单位共同享有房改房屋的产权(夫妻享有部分产权)。在分割处理第二类房改房屋时,有 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售房单位列为案件的当事人,其理由是诉讼标的(房改房屋)与售房单位 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否则,房改房屋的处理就不能与离婚案一并审理。这种意见显然是错误 的。首先,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是夫妻双方,夫妻离婚时房改房屋产权的争议是解除夫妻 人身关系的牵连之诉;第二,虽然售房单位与夫妻对房改房屋共同享有产权,但根据房改政 策、办法的规定,售房单位享有的产权份额比例是确定的,不存在争议;第三,在离婚案件 中,房改房屋之诉的诉讼标的,也只是夫妻享有的房改房产比例部分,不涉及售房单位享有 的份额。因此,售房单位不应列为当事人。
(二)处理原则
结合离婚案件与房改房屋产权的特点,为保证案件公平合理的处理,应区别不同情况,确立不同原则。
第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则。婚姻法规定: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 。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并且应贯穿到诉讼的全过程中,对离婚案件中已经公房 房改的房产的处理也不例外。协商包括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和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两种情 况。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应当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德,人民法院 才能予以确认。
第二,坚持男女平等原则。这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不能以 “ 房屋以谁的名义进行房改,房屋就归谁所有 ” 的方法处理房改房产的分割。
第三,坚持女方及子女利益的原则。我国风俗习惯以男为户主,子女随父姓,在我国现行分房制度中,受这种习俗的影响,很多单位都有分男不分女或男优先于女的习惯作法,极不利于女方。另外,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能力、社会地位与男子仍有一定差距。同时,在离婚案 中,子女多由女方托养。因此,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应充分考虑女方和子女利益 ,在分割房屋上应对女方和子女予以照顾。
第四,坚持照顾残疾和生活困难一方的原则。照顾年老、生病或丧失劳动能力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法律一贯奉行的原则。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已经房改的房产,对一方因年老、弱智或 残疾而又无生活来源,或收入明显低于另一方的,应予特殊照顾。
第五,照顾售房单位利益的原则。售房单位用以进行房改的房屋,一般由本单位筹资兴建或 购买而来。在夫妻双方条件均等,尤其是在售房单位享有一定比例产权份额的情况下,应优 先考虑属于该单位职工的一方。
以上五个原则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应全面理解,全面贯彻,对具体案件应具体对待,避免片面强调某一原则,忽视另一些原则。
(三)处理方法。
离婚案件中处理已经房改的房屋的产权,与一般的私房处理有所不同,尤其是售房单位享有一定比例产权的房改房屋,处理起来比较复杂,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第一,确定夫妻各自的份额和具体居住使用的房间。若结构允许,可以由当事人隔断,各居其房。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全部产归夫妻双方所有,而双方的住房条件都比较困难的情况 ;
第二,房屋归以其名义进行房改的夫妻一方所有,其他财产归另一方,得房方给予对方适当经济补偿的方法。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售房单位对房改房屋享有一定比例产权,而另一方非 属售房单位职工的情形;
第三,由单位解决。未以其名义进行房改的夫妻一方,其单位有住房安排其居住,现有房屋可归另一方;
第四,竞价分配。是指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各自提出愿意出多少补偿费让对方迁出,相互竞争,房屋归出价最高的当事人所有,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房屋无法分割,双方 都不愿意迁出,且双方条件同等时,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
(四) 两个问题
问题一,夫妻一方属非城镇户口,其是否有权享已经公房房改的房产权 ? 房改房屋是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是为了解决城镇人口的居住问题,因此出售公有住房的对象也是特 定的。例如《海口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规定: “ 凡在海口市有常住户口的省、市属党政机 关和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离、退休职工均可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的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房。 ” 也就是说,只有城镇户口的国家 ( 党政 ) 机关的工作人员、企、事业单 位的职工才有参加房改的权利,才能享有房改房屋的产权。若夫妻一方 ( 甲 ) 属城镇户口,在 国家机关工作,并取得房改房屋产权,另一方 ( 乙 ) 属农村户口在农村务农。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乙当然对房改房屋享有与甲平等的产权、一旦甲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甲、乙 离婚,甲、乙的身份关系解除,乙是否有权享有产权 ? 是否可以将该房判给乙呢 ? 如果可以, 那么这与我国城镇住房改革的精神是相悖的,因为房改制度是为了解决城镇人口的居住问题 ,并且房改房屋是有很大福利性的,只有特定的人才享有这种福利,这类人也只能是党政机 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其他人除继承外,应该无权享有这种权利,而继承也是基于身份关 系才产生的,甲、乙的婚姻关系解除后,也就失去了享有这种权利的前提。如果不行,那么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改房屋,排除乙的共有产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问题二,夫妻双方分属不同单位,而以一方的名义在本单位购买公房,离婚后,该房能否归对方所有 ? 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屋本单位筹资建设或购买,供售房单位的职工房改,是对售 房单位职工的福利补贴,非售房单位职工,无权享有这种权利,尤其是在售房单位对房改房 屋享有一定比例房屋份额的情形下,这部分产权的实际使用者也是售房单位的购房职工。双方离婚,只能就购房款进行分割,不能将房改房屋 ( 全部或部分 ) 判归非售房单位职工的夫妻 一方。并且,若房屋判归非售房单位职工的夫妻一方,那么售房单位又要给属本单位的夫妻 一方安排住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类房产实际上是国家资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是名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实质上是公有产权。房屋出售给单位职工,不等 于房屋出售给某一个人,应该说是出售给一个家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购买了 公房,都享有平等的产权。夫妻离婚时,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双方各自条件,依法裁判房屋所 有权的归属,售房单位不应干预。
债务纠纷的时效性
1.什么是"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
通俗地说: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你的某种权利必须在一定时间内行使,超过这个期间就不再受法律保护了。
2.我国法律规定了哪些诉讼时效?
一般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一般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短期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不合格的产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
特殊诉讼时效:
是指《民法通则》以外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时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货物买卖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限为四年。
最长时效:
以上三种诉讼时效,都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
但是,假如权利人很长时间才知道(比如50年后才知道,再加上二年诉讼时效,就是52年),这会将时效拉得很长,很不利于法院搜集证据和正确解决纠纷。
为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最长时效为20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适用于一切民事纠纷。
3.为什么要规定诉讼时效?
这一方面是为了催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以避免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因时间过长造成搜集证据的困难和影响法院的正确处理。
4.为什么诉讼时效问题容易被忽视?
我国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借鉴外国的法律而制定的。而在我国古代,法律上并没有这种规定。相反,我国民间历来有“父债子还”的说法。一个人的债权不但不会在自己在世时因时间推移而失效,而且还会延续到子子孙孙。
由于传统习惯与制定法律之间这种巨大的差异,使许多没有系统学过法律的人根本不知道有这种法律规定,因此便经常出现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莫名其妙地败诉的事例。
5.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有什么法律后果?
一.债务人可以不履行债务;
二.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债权人告到法院,如果法院审查认为没有正当理由而时效已过的话,就不能判他胜诉。在法学上,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称为“自然债务”。
三.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由于不知道时效规定或者明知道时效规定而自愿履行债务的,不得又以时效已过为由请求返还。
四.诉讼时效期满的债权可以用来抵销其他债务。例如,甲欠乙一笔钱,而乙也欠甲一笔钱,甲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乙的债权未过时效,这时,甲可以用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抵销欠乙的债务。
五.诉讼时效期间同时适用于主债和从债。甲欠乙的钱,丙为甲的保证人,诉讼时效届满后,乙不能向甲要求偿还,也不能转而要求丙偿还。
6.诉讼时效的开始
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比如:借款合同规定有还款期限的,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规定还款期限的即不受此限。
7.诉讼时效的中止
中止也称暂停,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由于发生了天灾、战争等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其他障碍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时,诉讼时效暂停计算,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才又接着计算。
8. 诉讼时效的中断
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权利“请求”或者向法院“起诉”或者义务人向权利人“承认”债务存在,即可使诉讼时效中断,从注时开始重新计算二年。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请求和承认必须有可靠的书面证据!
执行中可采取哪些强制执行措施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如果一方拒不履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采取如下强制措施。
1、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3、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业务部分的财产。人民法院在采取这条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4、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5、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6、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7、强制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财产权证照是指房产证、土地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
8、强制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9、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1倍。如果给付的是非金钱,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人民法院如采取了本文中第1条、第2条及第3条所罗列的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务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并且不受《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期限的限制,即: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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